猴子上网 发表于 2010-7-10 15:55

律师事务所评析开发商未告知实情预售商品房将会支付双倍惩罚赔偿

本帖最后由 小小鸟儿 于 2010-7-16 14:23 编辑

[案情]
王某与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房款后,该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屋,此后王某多次要求某公司付房屋未果,在追房过程中,王某发现该公司未取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王某认为该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故意隐瞒事实,存在欺诈行为,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该合同无效,被告应返还购房款32.8万元,赔偿利息82078元,并支付惩罚性赔偿金(加倍赔偿)32.8万元。
[点评]
律师事务所评析:
本案讼争房屋的性质及合同的效力是解决问题的关键。
商品房预售是一种特殊形式的房地产买卖行为,是一种期房买卖。在商品房预售合同订立时,合同的标的物尚在建设中,其房屋的所有权还没有经过登记设立,预购人得到的是房屋建成以后取得所有权的一种期待权。
为了保证交易安全,我国法律对商品房预售限定了严格的条件。《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4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根据上述条款的立法精神,作为出卖人的开发商在买受人起诉前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其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将被法院认定为无效。本案中,房地产公司在王某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仍未能积极地履行办妥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义务,已经失去了法律允许的对合同效力进行补救的机会,因此本案中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为无效。
同时《解释》第九条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所以本案中开发商故意隐瞒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导致签订的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应当双倍赔偿王某已支付的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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